2012年6月13日 星期三

美憲之反國教條款與各州的州教會

'[A] central purpose of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was the protection of state establishments'


美憲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訂關於國教(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之法律」的一個主要立法原意是禁止聯邦政府干預各州的 established churches(本詞可泛指「州教」或「國教」),因為在制憲的年代,許多州都有自己的州教會。這些州教在制憲後逐漸自然消失。今天各州都沒有州教會,但與聯邦憲法無直接關係。


Robert George 曾作出一個很生動的說明。他說,舉個例子,過去康乃狄克州設置有會眾派的州教會。假定,國會企圖廢止康州的這個會眾派州教會,而你是康州的 attorney general,你該如何在聯邦法院替康州的州教辯護?


他說,你會有兩個主要的憲法論據。第一,你要主張說憲法沒有明確授與國會廢止州教會的權力;第二,你要直接拿出第一修正案,白紙黑字寫著:「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


文章:Trimming the Ivy: A Bicentennial Re-Examin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Porth, William C.; George, Robert P.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寄信到右上方的信箱,我可以回寄本文章的電子檔。

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問題重重的推理

這邊所說之問題重重的推理發生在伴侶聯盟公佈在其臉書的這則問答。一問一答都非常令人不滿意。首先是提問者:

1) 提問者首先未經解釋地使用了「本質」這個詞。究竟他的「本質」是一個事實性(人類學或歷史性)的聲稱,亦或是規範性(倫理性)的概念呢?但不管是哪一個,提問者都沒有提出滿意的論述來支持他對婚姻的「本質」理論。

2) 他類比的用意我始終不明白。「王權被淘汰了,現在講民權」云云跟婚姻的重新定義有何關係?在他的理路中,到底是誰(被假定)要被淘汰?這根本是毫無意義的類比。Senseless.

再來是伴侶盟的答辯:

1) 答辯者正確地感受到提問者對本質這個概念曖昧不明的界定,但答辯者的回擊卻過多地受歷史論的影響。倘若提問者的「本質」是一個規範性的主張,那麼答辯者訴諸制度歷史性的回應便必須解釋他是否認為規範性的主張須要受限於制度的歷史變遷;亦即,婚姻作為一個概念的理想形式,須要受限於婚姻制度在歷史上的沿革嗎?但他可能沒想那麼多,所以不一定會以歷史論的方式來回應倫理學的問題。

2) 他說「誰有權界定並且詮釋這件事情的本質?」,這是一個機智的提問,也可以作為對任何規範性主張的挑戰。只是,對於一個已對婚姻制度改革有明確圖像與訴求的組織來說,伴侶盟自己便要先回答為何他們「有權」界定婚姻制度的新樣貌?只是因為很多人想要嗎?這是一個純粹數人頭的多數決結果嗎?(民主?)就算是沒有「本質」,那麼是誰可以界定說「沒有本質」也是一樣的問題。

事實上,這是一個答案眾說紛紜的問題,出於任何一種哲學傳統的答案都可以被另一種傳統強烈攻訐。防守比進擊輕鬆,因此我說這個提問非常機智,因為他不自己先表明自己的看法,雖然他一定有。(不然怎會有伴侶盟?)

3) 他第二段實在很莫名其妙。先精確一點,姑且把「王權」理解為君主至上好了,則它在歷史上並沒有「質變」成為人民主權(原文中的「民權」)。它只有被「取代」,而不是概念被重新定義(「質變」)成為涵納人民主權的君主至上。故而君主至上的傳統定義並沒有改變。如果沒有「質變」,那麼它根本不能作為類比婚姻概念重新定義的依據。這段錯亂的討論其實根本是多餘的。

4) 這篇答辯的重點在於婚姻制度真的有本質嗎?答辯提及的這段「 ...原本崇尚夫權的異性戀婚姻制度,當然也只是人類親密關係形式的一種,有些社會的婚姻關係並非一對一,有些社會連婚姻制度都沒有」,似乎企圖透過強調婚姻制度在歷史上和地理上的多元性而主張婚姻沒有獨一、不變的「本質」。或是說,若有「本質」,那它就是婚姻制度的多元性、可變化性。

5) 這個觀念與虛無主義唯一的區別,大概就在伴侶盟的平等權實在論立場。正是基於對平等權的堅持,認為國家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在婚姻的問題上差別待遇異性戀與非異性戀,他們才力促婚姻制度的改革。而保守派反對的關鍵正是在他們相信正當理由是存在的。這個正當理由是來自婚姻「應該」限於一男一女這個規範性的命題(故會反對上述 4) 的立場),而它是有若干道德哲學的傳統在支持的。只是本篇問答都沒有探觸到這個層次,我就先擱置這個部分了。

6) 單純實然層次的「不同」是沒有任何規範性的意義的;這種「不同」也不當然暗示誰是「正常」。倒數第三段的答辯,其謬誤之離譜實在令人不禁懷疑他是不是故意要施放煙霧來消耗別人回應所花費的精力。

7) 最後一段也是一樣的錯誤。單純的「不同」不是我們支持或反對某樣事物的根據。我們何時「擁抱不同」而何時「拒斥不同」完全取之於個別事物的實質道德性,而這個實質道德性的判斷根本全然與形式上的「不同」無關。最後一段這種取巧的論述方法非常缺乏論理水準。

而整則答辯給人的感受就是 conceptual slackness,正坐實了今天的人權法-in-action 常常帶給人的刻板印象!


2012年6月3日 星期日

不要誤讀阿奎納思


下面所引述的一段 John Finnis 對 St Thomas Aquinas(阿奎納思)的描述很精確地捕捉了究竟自然神學的目的和範疇何在。並不是像有些人說得,自然神學企圖用人類的理性來「論證」基督教上帝的存在。實情並非如此:阿奎納思完全不認為我們可以不需要透過特殊啓示、不需要透過聖經,就可以明白關於神、關於基督、關於救恩、關於世界與永恆、關於人類等等問題的最中心、最深奧、最幽微的真理。我看到包括有些我很敬重的牧師居然也表現出對阿奎納思的誤解,這是非常令我難過的事。而阿奎納思所表現的最重要的美德之一,就是他在引述或評論其他人的理論時,他絕對盡可能忠實、公允地陳現這些理論,絕對不會扭曲,也盡力避免誤讀。

現在許多評論或批判阿奎納思的論者,有沒有也作到這點呢?

'Of course, [Aquinas's] primary vocation as a scholar was to be a theologian. Still, this required sound, uncompromisingly critical philosophy. Philosophy done well is completed and supplemented by theology, which uses historically given information not available to philosophy (or to the other sciences of nature) as such. But he also thought, and showed in practice,that philosophical inquiry, argument, reflection, and judgment can go a long way without any reliance on theology and religious faith.'

Aquinas: Moral, Political, and Legal Theory, Preface

2012年5月31日 星期四

醫保給付避孕似乎不是信仰自由的問題


如果我是一個雇主並且真心地相信避孕是不道德而且違反我的信仰(就假定是羅馬天主教吧),但政府基於公平性以及社會的普遍道德感情來立法要求我(以及所有雇主)替員工購買包含給付各項避孕措施的醫療保險,那這個法律侵害了我的信仰自由嗎?

這個問題可以分成法律與道德兩個層面來先後討論:

憲法或法律上有無侵害信仰自由其實端視個別國家的法律傳統,「效果決定論」或「立法者主觀目的決定論」會產生不同的結論。而不同國家也可能採用不同標準作為憲法或法律的判斷準則。例如,美國聯邦法目前就以立法者是否刻意針對特定宗教進行干預作為是否干犯憲法之信仰自由的判斷基準。(目前的關鍵判例就是 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而這個作法也較接近天主教會自己的倫理學(自然法論):行為的「目的」才是判斷行為道德性的關鍵。行為所產生之不可欲的「後果」若只是無關行為目的的「附作用」,論者便不得單純以這些「後果」來對該行為進行道德譴責。(這只是最最簡化的講法。)

從而,一開始提及的那項立法是否在道德上侵犯了我在自然權利、道德權利中所享有的信仰自由呢?

若立法目的和動機誠如第一段所說得那樣,則我覺得這是不構成對(道德上)信仰自由的侵犯的。

我,作為一個天主教徒(假定),基於我的倫理學,確實會認為避孕是違反普世道德規範的行為,從而我會譴責那項要求醫療保險給付避孕的立法是不理性、不道德的。既而我也會以這個牴觸自然理性的道德缺失來反對這項立法。

但重點在此,我在這邊的反對依據就會是法律的「普通不道德性」,而不是「我行使信仰天主教的自由」被不道德地侵害。

故而,今天美國地區主教團(USCB)是以侵害信仰自由作為其核心訴求便是我不太能理解的!就算主教團不想接受目前明顯不利於其訴求的聯邦憲法判例(Smith)而企圖從道德的層次挑戰它,但在道德的層次這明明就不能算是信仰自由的問題不是嗎?

所以在法律上訴求的重點似乎應該是這個立法目的不正當(not legitimate),從而不能作為課予雇主義務、限制雇主自由的合憲立法依據。在這個情況下,信仰自由便也不是重點。

我無比納悶的就是,自然法學的健將 Robert George 明明就是主教團的智囊之一,他怎麼可能不懂上面這個道理?怎麼會支持主教團用信仰自由這個如此似是而非的理據來宣戰呢?(除非我論證錯了,我也不敢排除這個可能...)


相關報導:
http://www.newyorker.com/online/blogs/comment/2012/05/birth-control-and-the-catholic-church.html

2012年5月22日 星期二

同志婚合法化,基督教會不須非反不可


我過去似乎完全沒有寫過,在同志婚的道德性被否定或曖昧不明的情況下,基督教會是否該支持或反對法律對同志婚的認許。以下回答這個問題。

簡單來說,我認為沒有道德上必然的答案,反而是一個 prudence 的問題。為何這樣說?

最完美的國家法律當然是完全反映出道德真理的法律。但常常基於若干原因,例如人民的「叛逆」、「頑固」、「心硬」等等,法律往往無法完全與道德真理一致。但在這個不一致出現時(as long as 沒有太 outrageous),我們卻不會斷然否認這個法律仍舊是有效的法律、我們仍然必須承認它、遵守它。最經典例子就是 基督本人沒有否定摩西律法中離婚法的效力,雖然 基督認為離婚不是 上帝的本意而有道德瑕疵。(請參閱馬可福音第十章第五節)

所以對待俗世法律的制訂,我相信沒有一個絕對的道德命令說法律「絕對」要怎樣,而只有說法律怎樣是「最完美」、「最好」的。但若人民堅決不接納道德完美的法律,則 prudent 的立法者可以考慮妥協。

而當然,法律認許不道德的行為確實會製造誤會,讓很多人以為法律承認的事就等於道德可欲的事。這種對法律的誤解的確會帶來道德真理邊緣化的危機。教會在這個環境底下繼續推廣真理確實更加困難。教會對離婚的沈默或許就是受法律影響。

但,本質上,道德倫理是一種不該受法律左右的客觀規範(就像自然科學的定律)。不管法律怎麼修,教會都該透過倫理層次的言說來持續強調關乎人類行為的道德真理為何。這個使命不會受到法律是否認許同性戀婚姻所影響(只是困難度會在認許後上升)。

順道一提,這也正是著名的自然法學者 John Finnis 的觀點。

請參考 e.g. Marriage: A Basic and Exigent Good, by John Finnis


2012年4月30日 星期一

除「義走」之外

週日義走的訴求是「守約」,「守約」要傳達的理念其實也就是婚姻的「不可拆散性」(離婚之不可欲)。


「不可拆散性」是十二世紀開始教會法就確立的古老的婚姻原則。改教運動緩和這個嚴格性,允許通姦和未信者的離去作為合法的離婚要件。相照之下,天主教會至今還是嚴守無論任何理由皆不可離婚的傳統。(但撤銷婚姻跟離婚不同,教會法是允許的,通常像是近親相婚的撤銷。) 臺灣的教會應該要釐清這個差異,以防信徒養成對教義不求甚解的陋習。


教會在當代社會的任務可能是要能夠說明、證立「不可拆散」(守約) 的「合理性」何在。未具理由的訴求往往會被視為流於形式的保守主義,或是特定宗教一廂情願地要求所有人接受它的教條;任一種都難召折服。更重要的是,這都不是基督教向來重視理性、良知的精神。你要一個人作一件事,就一定要先能說服他的良知。


如果教會真的相信不可拆散性以及其他婚姻倫理是普世有效並對所有人都是真實地有好處的 (而非只是基督徒的信仰義務),那教會應該要能用「說理」來服眾。義走這種活動除了能讓教會內部相互取暖之外,是不是也能激發更多有影響力的論說來挑戰自由主義對婚姻制度的定見呢?

2011年12月5日 星期一

透過自然法理論看釋字六六六

我今天興味盎然地讀了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六六六號精彩的不同意見書。讀罷我無可避免地用最近研讀的 "Grisez-Finnis natural law theory" 來分析系爭議題。

有趣的是,我認為即便是 Finnis (以及 Grisez) 也會同意 (基於不同的論理途徑,亦即,自然法理論對世俗統治者權力的界範) 許大法官反對 "娼嫖皆罰" 之結論 (當然更反原本之罰娼不罰嫖)。但同時,如同他對同性性行為的觀點,這並不禁止國家法律仍可譴責性交易之不道德或對基本善之危害 (例如國家可以拒絕平等保障)。

當然,Grisez-Finnis natural law theory 有一套很明確的 "基本善 - 道德真理" 的實踐理性論述,因此可以很果敢地論斷性交易之道德問題。因此反對性交易,依其理論,絕非僅僅是一時一地偶然為多數人所採納之風俗爾爾。

無論整體論理如何 "保守",我相信 Grisez-Finnis 自然法的反對 "娼嫖皆罰" 之結論已與大多人對 "宗教衛道人士" 的刻板印象有天壤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