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1日 星期四

醫保給付避孕似乎不是信仰自由的問題


如果我是一個雇主並且真心地相信避孕是不道德而且違反我的信仰(就假定是羅馬天主教吧),但政府基於公平性以及社會的普遍道德感情來立法要求我(以及所有雇主)替員工購買包含給付各項避孕措施的醫療保險,那這個法律侵害了我的信仰自由嗎?

這個問題可以分成法律與道德兩個層面來先後討論:

憲法或法律上有無侵害信仰自由其實端視個別國家的法律傳統,「效果決定論」或「立法者主觀目的決定論」會產生不同的結論。而不同國家也可能採用不同標準作為憲法或法律的判斷準則。例如,美國聯邦法目前就以立法者是否刻意針對特定宗教進行干預作為是否干犯憲法之信仰自由的判斷基準。(目前的關鍵判例就是 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而這個作法也較接近天主教會自己的倫理學(自然法論):行為的「目的」才是判斷行為道德性的關鍵。行為所產生之不可欲的「後果」若只是無關行為目的的「附作用」,論者便不得單純以這些「後果」來對該行為進行道德譴責。(這只是最最簡化的講法。)

從而,一開始提及的那項立法是否在道德上侵犯了我在自然權利、道德權利中所享有的信仰自由呢?

若立法目的和動機誠如第一段所說得那樣,則我覺得這是不構成對(道德上)信仰自由的侵犯的。

我,作為一個天主教徒(假定),基於我的倫理學,確實會認為避孕是違反普世道德規範的行為,從而我會譴責那項要求醫療保險給付避孕的立法是不理性、不道德的。既而我也會以這個牴觸自然理性的道德缺失來反對這項立法。

但重點在此,我在這邊的反對依據就會是法律的「普通不道德性」,而不是「我行使信仰天主教的自由」被不道德地侵害。

故而,今天美國地區主教團(USCB)是以侵害信仰自由作為其核心訴求便是我不太能理解的!就算主教團不想接受目前明顯不利於其訴求的聯邦憲法判例(Smith)而企圖從道德的層次挑戰它,但在道德的層次這明明就不能算是信仰自由的問題不是嗎?

所以在法律上訴求的重點似乎應該是這個立法目的不正當(not legitimate),從而不能作為課予雇主義務、限制雇主自由的合憲立法依據。在這個情況下,信仰自由便也不是重點。

我無比納悶的就是,自然法學的健將 Robert George 明明就是主教團的智囊之一,他怎麼可能不懂上面這個道理?怎麼會支持主教團用信仰自由這個如此似是而非的理據來宣戰呢?(除非我論證錯了,我也不敢排除這個可能...)


相關報導:
http://www.newyorker.com/online/blogs/comment/2012/05/birth-control-and-the-catholic-church.html

2012年5月22日 星期二

同志婚合法化,基督教會不須非反不可


我過去似乎完全沒有寫過,在同志婚的道德性被否定或曖昧不明的情況下,基督教會是否該支持或反對法律對同志婚的認許。以下回答這個問題。

簡單來說,我認為沒有道德上必然的答案,反而是一個 prudence 的問題。為何這樣說?

最完美的國家法律當然是完全反映出道德真理的法律。但常常基於若干原因,例如人民的「叛逆」、「頑固」、「心硬」等等,法律往往無法完全與道德真理一致。但在這個不一致出現時(as long as 沒有太 outrageous),我們卻不會斷然否認這個法律仍舊是有效的法律、我們仍然必須承認它、遵守它。最經典例子就是 基督本人沒有否定摩西律法中離婚法的效力,雖然 基督認為離婚不是 上帝的本意而有道德瑕疵。(請參閱馬可福音第十章第五節)

所以對待俗世法律的制訂,我相信沒有一個絕對的道德命令說法律「絕對」要怎樣,而只有說法律怎樣是「最完美」、「最好」的。但若人民堅決不接納道德完美的法律,則 prudent 的立法者可以考慮妥協。

而當然,法律認許不道德的行為確實會製造誤會,讓很多人以為法律承認的事就等於道德可欲的事。這種對法律的誤解的確會帶來道德真理邊緣化的危機。教會在這個環境底下繼續推廣真理確實更加困難。教會對離婚的沈默或許就是受法律影響。

但,本質上,道德倫理是一種不該受法律左右的客觀規範(就像自然科學的定律)。不管法律怎麼修,教會都該透過倫理層次的言說來持續強調關乎人類行為的道德真理為何。這個使命不會受到法律是否認許同性戀婚姻所影響(只是困難度會在認許後上升)。

順道一提,這也正是著名的自然法學者 John Finnis 的觀點。

請參考 e.g. Marriage: A Basic and Exigent Good, by John Finnis